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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阔鞘岩风

华容农业网 2022-07-13 16:14:30

[广东]省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

粤工商企字〔2007〕322号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2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登记管辖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二、关于名称预先核准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公司、分公司以及协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字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或者自愿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在申请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其他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三、关于成员出资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均由章程规定。但出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登记机关应当审查成员出资清单填写内容,并以成员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和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总额。

四、关于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以农、林、畜、渔等涉农的行业为基础(具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的A类),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五、关于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由其委派的代表参加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经成员大会选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委派的代表可以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六、关于成员资格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单位成员的规定,单位成员还包含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七、关于原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按法定要求进行规范。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件或不属于《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其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得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八、关于登记(备案)依据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主要依据《合作社法》、《条例》执行;《合作社法》、《条例》未作明确规定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7〕126号)执行。

九、关于登记指南等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指南、登记申请表格统一按省局规定执行。登记指南可从省局内网ftp://10.1.1.3/外资登记处/07登记统一规范/02登记指南文件夹下载;登记申请表格可从ftp://10.1.1.3/外资登记处/07登记统一规范/03申请表格文件夹下载。省局制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参考范本》供各单位参考使用,各单位可从ftp://10.1.1.3/外资登记处/07登记统一规范/04参考样式文件夹下载。

十、有关工作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施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大意义,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要认真宣传,使人民群众及时了解有关法规及登记注册的程序、条件等;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情况。

(二)要增强服务意识,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登记注册大厅应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办事指南、章程参考范本等有关内容,便于申办人查阅;对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服务工作,优先办理;对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各级登记机关不得收费。

(三)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管理、商标管理、广告管理、合同管理和消费权益保护等职能作用,建立全方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服务平台,力促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过程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外资处。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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